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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凤奎(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固安县固安县医院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
委托代理人于凤奎,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知晓公司事务、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重大权利,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依法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了解、知晓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至查阅之日止已经发生的、被告在此经营期间制作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此期间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了解、知晓公司关于固安县东红寺乡东、西洋屯新农村建设项目等经营管理情况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支持。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请求,因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十时,将其自2011年起至查阅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东、西洋屯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资料置于公司办公室,供原告杨某某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知晓公司事务、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重大权利,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依法应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了解、知晓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至查阅之日止已经发生的、被告在此经营期间制作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此期间完整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了解、知晓公司关于固安县东红寺乡东、西洋屯新农村建设项目等经营管理情况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支持。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请求,因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五日十时,将其自2011年起至查阅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固安县东红寺乡东、西洋屯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资料置于公司办公室,供原告杨某某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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