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淋茹,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传红,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戚大梅,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杨淋茹与被告黄传红、戚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杨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传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自2018年8月1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自2019年2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传红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戚大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息1.2%,被告须按时还本付息,如借款发生任一期利息或本金逾期,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戚大梅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18年8月14日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按约付息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条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第十五条第4条约定:“本合同2017年10月14日签订于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市杨浦区,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地址不明,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因此,该协议管辖无效。另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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