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杨淑凤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凤、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6000元欠款,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对原审判被上诉人欠我3410元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我现在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我替被上诉人偿还李大明、熊峰、杨淑芬、陈德辉、孙亚辉外债22700元,此部分借款在原审判决确认的82000元欠款之外。
杨某某辩称:原审卷宗中3张欠条我承认,共计82000元,我与上诉人再无其他欠款,如果上诉人能举出其他欠条我也承认,但没有欠条的不认可。我对欠上诉人22700元没有异议,但22700元包含在原审判决确认的82000元欠款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杨淑凤及案外人杨淑香为同胞兄妹。2012年9月12日三兄妹达成协议,由原告杨淑凤和妹妹杨淑香各负担20000元,代替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案外人马德宝的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从此被告的工资由二姊妹支取以抵偿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接到工资卡并开始支取被告工资。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同意用工资偿还。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领取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分别从银行窗口和自动取款机支取被告工资32笔,共计65100元,并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单位报销供热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在领取被告工资期间,四次领取被告奖励工资共计1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杨淑凤借款82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称除此欠款之外,被告还有欠款及领取的被告奖励工资与妹妹杨淑香平分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从妹妹杨淑香手中接过工资卡时,同时接过1600元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当用原告领取的被告工资、奖金和供热费抵顶欠原告的款项。原告领取的被告工资、奖金和供热费金额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即82000元-65100元-11690元-1800元=3410元。被告尚欠原告3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淑凤欠款3410元;2、驳回原告杨淑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另外偿还欠款22700元,此部分欠款是替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李大明、熊峰、杨淑芬、陈德辉、孙亚辉的债务,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之外。被上诉人称此22700元包含在原审确认的欠款之中,具体包含在40000元欠条之中,40000元的欠条是经过结算出具的。上诉人亦认可四万元欠条是替被上诉人偿还了案外人李大明、熊峰、杨淑芬、陈德辉、孙亚辉的债务后结算形成的。综上,可认定上诉人所称的22700元欠款包含在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之中。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杨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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