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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厂与苏航、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厂,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
被告:苏航,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玉森。
委托代理人:李磊。

原告杨淑厂诉被告苏航、张某某、郑加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苏航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郑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苏航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驶入日照市昭阳路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昭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杨淑厂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淑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看车费95元。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640.35元。被告事故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
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淑厂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4年4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98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50元。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郑加光租赁使用。该车交强险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航、郑加光、张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日照市西湖镇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常年在本村从事养殖肉食鸡,收入稳定。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复印件、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圈村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费单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航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杨淑厂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淑厂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航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苏航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郑加光承租车辆后应当妥善保管,其将车辆交给并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苏航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由郑加光承担苏航应负赔偿责任的30%。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航、郑加光按照70%承担(被告苏航承担其中的70%,郑加光承担其中的30%)。被告苏航、张某某、郑加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常年从事养殖业,由其提交的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90.05元计算。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0647.35元;2、车损985元;3、价格认证费50元;4、施救费50元、看车费95元;5、鉴定费16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440元(18×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9、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日13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2156.75元(135天×90.05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48824.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36.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余款3737.35元,由被告苏航承担1831.31元(3737.35元×70%×70%,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其5168.69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被告郑加光承担1085.42元(3737.35元×7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厂各项损失共计45086.75元;
二、被告苏航赔偿原告杨淑厂1831.31元;
三、被告郑加光赔偿原告杨淑厂1085.42元
四、驳回原告杨淑厂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苏航负担766.5元,被告郑加光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洪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

书记员: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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