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国彬
王淑芳
杨淑娟
苗致铜
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
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
陈继宇
沈雪晨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国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淑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杨淑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苗致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杨淑娟(原告苗致铜之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连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沈雪晨,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国彬、王淑芳、杨淑娟、苗致铜与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陈继宇、沈雪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金荣,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佩莉、被告陈继宇、沈雪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陈继宇驾驶×××号拼装报废水泥罐车,沿依安县依宝水泥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未注意观察瞭望,与跨越道路中移铁通钢线相刮,致使与钢线连接的线杆折断倒地,在线杆上作业的苗大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要责任,被告陈继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沈雪晨与被告陈继宇是雇佣关系且是拼装报废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42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共计赔偿损失602380.50元。
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8679.57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承担赔偿300286.78元,另外两个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50914.15元。
根据规定,尽管被告沈雪晨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沈雪晨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万,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这部分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来承担,所以辽宁和鸿盈科公司的赔偿金额为总金额559880.5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8500.00元的70%即308966.35元,因医药费和鸿盈科公司已垫付8679.57元,故和鸿盈科公司应赔偿的总金额实际为300286.78.35元。
被告沈雪晨辩称:被告沈雪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是被告辽宁通信公司和被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沈雪晨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沈雪晨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苗志彤的抚养费计算,不同意这个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抚慰作用,不能另行计算。
被告陈继宇辩称:与沈雪晨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1日10时被告陈继宇驾驶被告沈雪晨所有的×××号水泥罐车,与跨越道路中移铁通钢线相刮,致使与钢线连接的线杆折断,在线杆作业的苗大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号水泥罐车为拼装报废车,沈雪晨与陈继宇是雇佣关系;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继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苗大勇无责任的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苗大勇死亡的事实。
3、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苗国斌、王淑芳、杨淑娟、苗致铜为交通事故致苗大勇死亡的赔偿权利人的事实。
4、杨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原告杨淑娟父亲杨斌在苗大勇死亡后,诱发脑血栓于2016年10月21日去世,致使杨淑娟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的事实。
5、诊所处方5张,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5日苗国彬多次就医治疗,用以证明在苗大勇死亡后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的事实。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对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沈雪晨、陈继宇对证据1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陈继宇存在违章并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害人与辽宁通信公司违章操作造成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证明苗国彬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均无疑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1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沈雪晨、陈继宇对证据1虽然有异议,但是在法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复议,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已为生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4、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为抢救苗大勇垫付医疗费8679.57元的用药明细和病案,用以证明抢救苗大勇时已经垫付医疗费6069.57元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收到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垫付金额为8679.57元的事实。
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雪晨、陈继宇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医疗费收据,给医疗费是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垫付的,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是抢救苗大勇时垫付费用,属于追偿权范围,且不属于四原告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陈继宇驾驶×××号水泥罐车沿依安县依宝水泥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瞭望,与跨越道路中移铁通钢线相刮,致使与钢线连接的线杆折断倒地,部分线路受损,在线杆上作业的苗大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肇事车辆为拼装、报废车辆,窜挂×××号牌。
该车车主为沈雪晨,沈雪晨与陈继宇系雇佣关系。
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在对承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通信线路进行维修、维护作业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跨越道路的线路垂度不符合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继宇驾驶拼装、报废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和苗大勇无责任。
现苗大勇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苗国彬、母亲王淑芳、妻子杨淑娟、儿子苗致铜。
苗大勇死亡后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4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138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所维护的线路钢线相刮造成致苗大勇死亡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继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和苗大勇无责任。
陈继宇与沈雪晨系雇佣关系,陈继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陈继宇的责任应由沈雪晨承担。
被告沈雪晨要求追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被告,因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线路系外包服务给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且苗大勇与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无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故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沈雪晨的肇事车辆虽未交强险,但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原告请求才能支持,现四原告未请求被告沈雪晨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雪晨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本案应由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雪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8679.57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时抢救垫付,不是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另行诉讼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合计449104.40元。
二、被告沈雪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合计112276.1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60元,减半收取4935.30元,由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948.24元、被告沈雪晨负担987.06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所维护的线路钢线相刮造成致苗大勇死亡交通事故,已经生效的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继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和苗大勇无责任。
陈继宇与沈雪晨系雇佣关系,陈继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陈继宇的责任应由沈雪晨承担。
被告沈雪晨要求追加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被告,因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线路系外包服务给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且苗大勇与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无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故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沈雪晨的肇事车辆虽未交强险,但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原告请求才能支持,现四原告未请求被告沈雪晨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雪晨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本案应由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雪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8679.57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时抢救垫付,不是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另行诉讼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合计449104.40元。
二、被告沈雪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苗致铜生活费,合计112276.1元。
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60元,减半收取4935.30元,由被告辽宁和鸿盈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948.24元、被告沈雪晨负担987.06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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