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火连寨农机加油站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高枫,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金银首饰店员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回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田雨禾,系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白云川。
委托代理人韩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明山区。
负责人王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杨淑彦诉被告丁某、被告回振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彦及委托代理人高枫、被告丁某、被告回振强及委托代理人田雨禾、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辽EL9356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溪市溪湖区河西小学路段将原告刮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1天,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出院时止普食30天,其余住院期间分别为禁食水、全流食、软食。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不除外心脏大血管损伤及迟发性大出血可能,头外伤、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外伤、右上下肢外伤。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7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3819.57元,其中被告回振强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回振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前在本溪市火连寨农机加油站工作,月收入为2400元。
另查,被告丁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819.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8950.32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724.60元、误工费29870元合计166993.49元及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病志、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告住址证明、原告收入证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收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辽EL953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淑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被告回振强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回振强对原告杨淑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及被告平安保险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819.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X8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X52天)、护理费8950.32元[(71天+11天X2)X96.24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720元[(82+77)天X2400元/30天]合计149118.89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8950.32元、交通费700元计98534.32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9.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600元、复印费65元计5058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淑彦的损失医药费五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六百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五十元三角二分、交通费七百元、复印费六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工百二十元合计十四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角九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五十元三角二分、交通费七百元计九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三角二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四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六百元、复印费六十五元计五万零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七分(其中被告回振强所垫付的五千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回振强)。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鉴定费九百元合计五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回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孟耐克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书记员:李梓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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