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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杰与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淑杰,女,194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声(系杨淑杰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苏调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娄伟平。
  原告杨淑杰诉被告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衣阁公司)、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声、被告尚衣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杰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与被告钰致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钰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16%,每月利息4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2017年11月,被告钰致公司支付了六次利息外,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按原期限利息每月400元标准计算,到2018年5月,被告钰致公司尚欠9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被告尚衣阁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补偿到期本金、利息,由被告尚衣阁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被告尚衣阁公司索偿。被告钰致公司违约期间,原告隔三差五到被告钰致公司催讨,前期原告只能见到业务员,见不到法定代表人娄伟平。2018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娄伟平,有时接有时不接,有时接通后就是一句话,不要着急,早晚会给的。春节后,被告钰致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门店关门了,业务员因不发工资消失了,打娄伟平电话再也不接了,电话内总是讲用短信连接的内容。2018年5月,原告丈夫金亮声两次给娄伟平发短信,娄伟平不理不睬。由于借款已到期6个月,利息停付已9个月,被告钰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平以“人间蒸发”姿态来对付原告,原告已75岁高龄,白天难受,夜晚失眠,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钰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违约赔偿及追讨债务精神身体等损失补偿金3,000元;2、被告钰致公司支付利息3,600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共9个月,按照每月400元标准计算);3、被告尚衣阁公司对被告钰致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尚衣阁公司辩称,对于损失赔偿金3,000元依法无据,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钰致公司之间,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钰致公司承担,被告尚衣阁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担保函上公章不是被告尚衣阁公司的,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钰致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钰致公司出借3万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钰致公司续签《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编号YZ2017N200),约定被告钰致公司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在被告钰致公司居间下完成资金的出借,并将款项支付给借款方。出借金额为3万元,出借期限9个月,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年利率16%,即每月收益400元。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7年8月11日,被告钰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起未按时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恢复正常,从即日起至十月期间一旦有资金进入公司,公司会提前退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合同未到期和客户想提前退签的)。
  因被告钰致公司支付两期利息(对应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函件落款盖有“尚衣阁公司”印章,函件载明“鉴于出借人与钰致公司签署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本人作为收款人同意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现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如下:1、本人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补偿到期本金、利息,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2、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出借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由本担保人承担。3、本担保自出借人与钰致公司签署《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本人收款确认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尚衣阁公司对印章不予认可,否认担保函真实性。在述及担保函复印件取得来源时,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担保函原件在被告钰致公司处,原告进行索要,被告钰致公司工作人员复印后交给原告。
  诉前调解阶段,本院调解员致电被告尚衣阁公司负责人苏磊,其否认欠款及担保事实,并称公司公章已丢失多年,2018年5月才补回来。诉讼中,在问及苏磊与被告尚衣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调琴之间的身份关系时,被告尚衣阁公司表示苏调琴与苏磊系堂姐弟关系。
  根据被告钰致公司宣传单,“公司简介”一栏载明被告钰致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市东方路XXX号齐鲁大厦201室,公司创建人及团队均是从事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多年的专业人士,实力雄厚,资信俱佳。与浙江大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尚衣服饰有限公司强强联合,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风险控制”一栏载明有担保公司为投资人的投资理财资金提供担保。
  根据2016年12月22日钰致报,“公司简介”一栏载明被告钰致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御北路,公司创建人及团队均是从事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多年的专业人士,实力雄厚、资信俱佳,与浙江大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尚衣服饰有限公司强强联合,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钰致公司组织客户前往浙江宁海考察,被告尚衣阁公司作为接待单位参与考察活动。
  以上事实,由《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函、担保函、钰致报、宣传单、照片、银联POS签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钰致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钰致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赔偿及追讨债务精神身体等损失补偿金3,0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尚衣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函、宣传单、照片、钰致报等证据,被告尚衣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担保函系复印件,且函件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尚衣阁公司公章。本院注意到,被告钰致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基于业务推介及业绩需要,制作宣传单及印刷报纸,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经营资质与资金实力,从宣传单及报纸可以看出,被告钰致公司对外宣称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载明与相关公司强强联合,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基于信赖与安全考虑,在向被告钰致公司出借款项时,对于担保事宜予以了合理关注及审慎注意,其关于担保函来源之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和社会常理常情。被告钰致公司经营期间,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旅游、考察等营销活动,被告尚衣阁公司作为接待单位参与考察活动,其配合被告钰致公司开展商业活动之行为,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和运营模式,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商业互动,投资者对被告尚衣阁公司之担保行为产生合理信赖,符合社会正常认知。本案中,被告尚衣阁公司称公司公章已丢失多年,2018年5月才补回来,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函作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宣传单、照片、钰致报等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尚衣阁公司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钰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杰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杰支付利息3,600元;
  三、被告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杨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杨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原告杨淑杰负担29元,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尚衣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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