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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珍与杨雪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淑珍,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籍贯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宽沟村一组22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朋,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李官营村077号,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号、802号、9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淑珍与被告杨雪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杨雪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淑珍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6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00分,被告杨雪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贸物联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淑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淑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子修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雪朋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淑珍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淑珍孙子修奥无责任。被告杨雪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S1椎体骨折;2、第7-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4周),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预防感染,避免剧烈活动,待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3、适当行功能锻炼,预防褥疮、××、下肢血栓等并发症出现;4、定期复查(每周);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7日,原告杨淑珍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杨淑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70.5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雪朋为原告杨淑珍孙子修奥支付医疗费151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589.84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原告由其子修国宪护理,修国宪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94.92元,故护理费为10589.84元(5294.92元/月÷30天/月×60天)。5、残疾赔偿金44458.40元。原告杨淑珍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普罗旺斯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今居住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罗旺斯小区6号楼1单元901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4458.40元(26152元/年×17年×10%)。6、鉴定费440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淑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2268.78元。
另查,被告杨雪朋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为修奥支付医疗费1515.94元,合计902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杨雪朋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杨雪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雪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雪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雪朋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淑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226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8848.24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9020.54元的70%即6314.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淑珍人民币75162.62元);由被告杨雪朋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70%即3080元。因被告杨雪朋已为原告杨淑珍及其孙子修奥支付费用9029.94元,多支付的5949.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雪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淑珍人民币69212.68元,给付被告杨雪朋人民币5949.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杨淑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2;户名:杨雪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固安迎宾市场分理处,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杨淑珍负担93元,由被告杨雪朋负担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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