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红,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春,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XXXX。
原告杨淑红诉被告孙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红的代理人付连存。被告孙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红诉称,被告孙继春于2011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继春辩称,借款300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打的,但我和原告的丈夫徐保坤有经济纠纷,待我和徐保坤的经济纠纷解决完以后,我立即偿还30000.00元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孙继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继春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孙继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春于2011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孙继春本人书写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期满日止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春主张其与原告丈夫徐保坤有经济纠纷,欲待该纠纷解决以后再还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红借款3000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孙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志瑞
书记员: 孙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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