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楼,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杨淑芳与被告王作楼、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及诉讼代理人陈莎,被告王作楼、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作楼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28分),并书写了借款协议。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还止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是: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前还原告杨淑芳借款3-5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某某自愿从丽景豪庭3号楼1601房搬出,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王作楼、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12月11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偿还了借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28分),并出具借款协议。利息还止2014年10月16日。在保证期限后被告王某某用转账形式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称此款为借款利息,利息还止2014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签有王作楼、王某某名字的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借到杨淑芳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6日。王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作楼、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作楼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28分,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作楼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李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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