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青,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
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淑青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1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FZ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苏家庄大坡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GKXX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等小客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45615.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FZ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苏家庄大坡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GKXX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等小客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13027.43元(含车费50元、复印费15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5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15.4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数额45615.43元变更为48788.43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2年8月4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务农工作兼照顾患脑血栓的丈夫。
再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710元,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庭审中,因该事故致多人受伤,原、被告三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时要求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与其丈夫之间是扶助义务并非扶养义务,不应当获得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丈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赵某某在事故前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属原告扶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62.43元、护理费969元(1710元/30天×17天)、误工费2294元(13954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326.4元(13954元/年×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90元,合计4185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379.4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护理费969元+误工费229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90元),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472.43元[医疗费(12962.4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851.83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淑青经济损失33379.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青经济损失8472.43元。
三、驳回原告杨淑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7元,原告杨淑青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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