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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淡林与沈爱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淡林,女,193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芳(系原告之女),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爱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淡林诉被告沈爱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芳、袁雄,被告沈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907元、鉴定费1,9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0.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额为10,380.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素有矛盾。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为筑路将原告堆放的砖瓦搬走。原告的家人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遂被送往医院就诊。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需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1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的摘抄笔录。
  被告沈爱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为了政府筑路,需搬开原告家部分挡路的瓦片之事与原告儿子发生了争执,但被告只是轻轻推了一下原告儿子,是原告儿子在后退时撞倒了站在后面的原告,才致使原告摔倒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之后,双方报了警,经民警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700元,还赔偿了后续治疗费1,3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沈爱东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向化派出所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并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儿子因为筑路需搬开原告所有的瓦片之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导致站在一旁的原告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及其儿子和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向化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即本案被告)一次性赔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仟圆整。2、乙方、丙方(即原告儿子)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无涉,若有其他民事争议,双方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嗣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向化派出所的调解,达成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性质并不存在错误认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淡林要求被告沈爱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23.3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07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380.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杨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卫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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