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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义(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义,男,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从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过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给付原告赔付款项。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其应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五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3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数额低于该行业数额,故以原告诉求认定;原告误工费因其系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掘进队工人,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50元,应以该数额认定;原告伤情多处骨折,后果较为严重,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计算属合理诉求,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04137.0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767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137179.00元(19597.00元×20年×35
%);
(三)、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四)、医疗终结期误工费33239.50元(4748.50元×7个月);
(五)、护理费10198.50元(3399.50元÷30天×90天);
(六)、伙食补助费1125.00元(15.00元×75天);
(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
(八)、交通费225.00元(3.00元×75天);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6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0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从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过被告平某某保绥化支公司的赔付限额,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需给付原告赔付款项。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其应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五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系数应为3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数额低于该行业数额,故以原告诉求认定;原告误工费因其系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掘进队工人,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50元,应以该数额认定;原告伤情多处骨折,后果较为严重,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计算属合理诉求,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04137.0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7670.00元;
(二)、伤残赔偿金137179.00元(19597.00元×20年×35
%);
(三)、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四)、医疗终结期误工费33239.50元(4748.50元×7个月);
(五)、护理费10198.50元(3399.50元÷30天×90天);
(六)、伙食补助费1125.00元(15.00元×75天);
(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
(八)、交通费225.00元(3.00元×75天);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6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07.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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