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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所与张民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所与被告张民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以下简称石安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安财保邯郸公司、石安高速管理处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5民终6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张民忠、被告华安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被告石安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542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21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45KM+500M处北京方向,原告杨某所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永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轧上路面的一个轮胎后,杨某所从车内甩出摔落路面被其所驾驶的车辆车轮辗轧双脚,造成杨某所受伤,车辆损坏,车上人员随身物品遗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高速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证字【2017】第1389010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路面的车辆备胎来源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杨某所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足毁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10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少量);6.低蛋白血症;7.肝功能异常;8.右腓骨近端骨折,截止2017年9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105427元,仍需要继续治疗,由于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主张。综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民忠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车也坏了,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公路上有障碍物,高速公路管理处有责任。我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二被告赔偿。
华安财保邯郸公司辩称,事故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处于车上的,虽然被甩出车外受伤,但是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被甩出车外、造成伤害等一系列事件是连续发生的,受害人在车下所受伤害系车上所受伤害的延续,其仍属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甩出车外被碾压不能因为空间的转换就认定为第三人,将原告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人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不能突破保险条款对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因冀D×××××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石安高速管理处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高速公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表现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养护规范进行养护,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规范,京港澳高速公路我们每天巡查养护两次,已高于规范的规定指标。2.在两次巡查养护过程中的间隙时间,通行车辆的散落物出现在路面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21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45KM+500M处北京方向,原告杨某所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永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轧上路面的一个轮胎后,杨某所从车内甩出摔落路面被其所驾驶的车辆车轮辗轧双脚,造成杨某所受伤,车辆损坏,车上人员随身物品遗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高速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证字【2017】第1389010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路面的车辆备胎来源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杨某所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足毁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10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少量);6.低蛋白血症;7.肝功能异常;8.右腓骨近端骨折,截止2017年9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105427元,仍需要继续治疗。
另查明,冀D×××××-冀D×××××号解放-永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民忠,杨某所是张民忠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所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应当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及早发现并避开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杨某所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石安高速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保障道路畅通,使过往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通过。但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过往车辆遗落在路面上的轮胎,并及时清除,导致杨某所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石安高速管理处也存在明显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某所和石安高速管理处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5427元,石安高速管理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713.5元。杨某所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范围,而非第三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瞬间系车辆轧上散落的轮胎,因为杨某所驾驶车辆与轮胎的撞击使车辆剧烈颠簸,导致驾驶人杨某所从车内甩出到路面,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碾轧受伤,其虽然脱离了本车,但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因此而转化为第三人,又投保人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民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所与张民忠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杨某所要求张民忠赔偿损失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所医疗费5271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杨某所负担60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李随良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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