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剑华,女,生于1987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张国铿,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妮,女,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牟永恒,系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宏,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
负责人杨锦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国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剑华、被告张国铿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妮、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宏、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时55分许,原告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V99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108线2523KM+260M处(流沙河大桥中段),起步往汉源县富泉镇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庞某某驾驶的渝BL5350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擦挂,造成杨某某受伤、川TV99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4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8日转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再次到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左侧面瘫,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T,术后1年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汉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脑伤恢复期,左侧面瘫,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眼闭合不全伴角膜炎。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及X片,门诊治疗并随访,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到当时手术医院行取出手术。在以上治疗中,原告杨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6775.21元,其中,被告张国铿垫付66487.23元。被告张国铿还给付了原告杨某某14200元。2016年4月19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后,评定原告符合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规定属八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属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8000元,平时复查DR片的费用需6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两周,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1个月。原告杨某某花去鉴定费2200元。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保险赔偿纠纷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当庭增加了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11.80元。
另查明:渝BL5350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铿,被告庞某某系被告张国铿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为渝BL535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王全清系原告杨某某父亲,生于1956年12月5日,为农村居民;肖文芬系原告杨某某母亲,生于1959年11月7日,为城镇居民,王全清与肖文芬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杨某某、王建容。王建容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杨某某与其妻石剑华共生育两个子女,王程杰生于2009年5月26日,王语曦生于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从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并在汉源县安邦宾馆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子女、
父母的身份证明,渝BL535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汉源县安邦宾馆营业执照,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银行转款明细,交通费票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庞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张国铿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庞某某系被告张国铿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庞某某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张国铿承担;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铿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依法应与被告张国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后,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其对造成自身和他人的损害存有重大过错,对其此项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八级伤残计算赔偿相关损失,因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保险赔偿纠纷鉴定,原告杨某某评定的八级伤残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而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并无鉴定此业务范围的资质,故本院对鉴定部门评定原告杨某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杨某某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开始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等确定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75087.23元;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40180元(287日×140元/日)、护理费为15820元(113日×1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113日×20元/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60元(113日×20元/日);根据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及当事人主张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51.95元〔(19277元×11年×0.1÷2)+(19277元×16年×0.1÷2)+(9251元×20年×0.1÷2)+(19277元×20年×0.1÷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06961.95元;结合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197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其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为244966.18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为渝BL535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某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242766.18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122766.18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70%,剩余30%由被告人民财保綦江支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国铿为原告杨某某垫付80687.23元,该款应由被告财保綦江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费用中扣除后并退还被告张国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75087.23元、误工费40180元、护理费1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106961.95元、交通费197元,共计24276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276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36829.85元,抵扣被告张国铿垫付的80687.2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76142.62元,并退还被告张国铿80687.23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国铿、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承担660元;余额154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76802.62元,并退还被告张国铿8002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129元,被告张国铿、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张国铿、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张国铿、重庆煜洋物质有限公司一并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俊
书记员:刘月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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