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清玲,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玲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朱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的固定收益人民币42,996.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2,996.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后,被告至2018年7月13日止已支付固定收益59,510.88元,未支付42,996.12元,故原告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于原告起诉时仅拖欠原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商铺的固定收益29,898元,因原告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由被告代扣代缴,故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每季度被告应支付的固定收益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约定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固定收益为39,864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固定收益,如逾期,被告应每日按未支付的固定收益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未支付原告商铺固定收益39,864元。
以上事实,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委托经营关系的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收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数额,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认为只拖欠固定收益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季度拖欠的固定收益分段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玲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商铺固定收益39,864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玲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9,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9,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9,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9,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杨清玲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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