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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等共计26821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C×××××号宗申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驶入蔡各庄村委会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爱蓝牌电动自行车,沿蔡各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戴河区蔡各庄村委会路段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0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故车辆冀C×××××号宗申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C×××××号宗申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驶入蔡各庄村委会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爱蓝牌电动自行车,沿蔡各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戴河区蔡各庄村委会路段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0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秦某某市戴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颈椎骨折脱位,高位截瘫;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半年,需壹人护理。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兴波及嫂子刘素娟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苏兴波进行护理。原告杨某某母亲杨翠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子二女,大儿子过继他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2016年10月24日,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四级;后期医疗费用0.8万-1.0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杨某某伤后被告刘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3∶7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49392.94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9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农民,应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10621.05元(19779元÷365天×19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9850.1元(33543元÷365天×18天×2人+33543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可交通费为5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主张给付其母亲杨翠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以其妻子苏兴波患有脑囊虫病为由,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609.13元(11051元×20年×70%+9023元×5年÷4人×70%);原告主张鉴定费242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15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6393.22元。原告杨某某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元计12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再赔付11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136193.22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335.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再赔付92335.2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923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0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2335.25元。
以上所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7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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