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澧珽,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星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赫声,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龚晓峥,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杨澧珽与被告高赫声、龚晓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澧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星娇、被告龚晓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赫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澧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高赫声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此后被告高赫声称经营药厂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龚晓峥多次与被告高赫声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出借款项,其中部分借款两被告已清偿,部分尚未清偿。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两被告到期应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合计XXXXXXX元。若两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月利率3%向两被告计收利息。2018年6月1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高赫声账户。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赫声陆续返还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并支付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再就本案借款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赫声未作答辩。
被告龚晓峥辩称,其与被告高赫声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5月1日登记离婚。2015年,两被告婚礼后不久,被告高赫声称其因经营医药业务需向他人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需被告龚晓峥一同办理相应手续。被告龚晓峥同意,遂与被告高赫声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高赫声称借款需延期,多次要求被告龚晓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龚晓峥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即多次应高赫声要求在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先由被告高赫声代被告龚晓峥签字,后高赫声又将合同带至家中,由被告龚晓峥本人在落款处签字。此后被告龚晓峥才得知,被告高赫声向他人借了大量款项。被告龚晓峥认为,其是为了帮助被告高赫声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晓,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被告龚晓峥提出,被告高赫声曾向其提供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可显示在2018年6月1日原告出借本案借款后,被告高赫声曾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分别为:2018年9月25日转账21.4万元;10月25日转账21.6万元;10月30日转账50万元、25万元;11月1日转账6.7万元;11月5日转账10万元;11月27日转账8万元;11月29日转账9000元;12月8日转账10万元;12月30日转账6万元。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陈述,除本案讼争300万元借款外,两被告此前另欠付原告借款8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就此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等予以确认。被告高赫声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4万元,直至此后无法足额支付,借款本金850万元尚未返还,原告将就此通过另案主张。因此,被告龚晓峥所提出的转账中仅有部分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具体为:本案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赫声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其中222300元系清偿约定的借款利息,差额77700元系其自愿预付2018年9月的利息。因被告高赫声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故按照合同约定,此后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即每月9万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转账21.4万元,其中20.4万元系用于支付8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差额1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300万元借款于2018年9月份的利息,加上被告高赫声于2018年8月31日预付9月利息77700元,9月仍欠付利息2300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高赫声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2018年10月25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21.6万元,其中20.4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850万元借款的利息,1.2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10月30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合计75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返还上述相应金额的借款,25万元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当月利息。2018年11月1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转账6.7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当月利息。2018年11月5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金。2018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30日,被告高赫声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8万元、10万元、6万元,该款均系支付8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被告龚晓峥所陈述的2018年11月29日转账9000元,原告未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往来。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0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承诺在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如果乙方未能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全部归还上述本息的,甲方有权以上述未归还部分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乙方计收利息。2018年9月1日后,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高赫声账户转账合计30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一份。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21.4万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高赫声账户转账合计40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21.6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高赫声向原告账户转账合计75万元。2018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30日,被告高赫声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6.7万元、10万元、8万元、10万元、6万元。
另查,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额为85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借款计息标准为月利率为2.4%。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高赫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龚晓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9月25日已收到本人向杨澧珽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整……其中585万元为原借款到期后续借,265万元为新借款,已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整85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2.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被告高赫声每月向原告账户转账20.4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龚晓峥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龚晓峥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涉案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印证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以及给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龚晓峥提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赫声陆续向原告转账多笔款项,原告已逐一作出相应解释。本院注意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金额为85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同时出具相应金额收条,确认于2017年9月25日已收到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被告高赫声于此后按月向原告转账20.4万元,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相符,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原告称2018年9月25日、10月25日分别收到的21.4万元、21.6万元中的20.4万元均系支付85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被告高赫声支付利息的规律,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余款项,原告主张其中合计35万元系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余款部分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截至2018年11月的利息,部分系用于清偿850万元、40万元的借款本息。考虑到原、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根据被告高赫声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日期,原告的相应陈述具有合理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涉案金额为3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签订,两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龚晓峥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为被告高赫声帮忙,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两被告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赫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赫声、龚晓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澧珽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高赫声、龚晓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4%向原告杨澧珽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高赫声负担。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赫声、龚晓峥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0元,由被告高赫声、龚晓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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