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炯辉与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炯辉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商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2016)冀0632民初246号
原告杨炯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
负责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
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炯辉与被告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炯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中联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炯辉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司机苑小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新公路沈家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亚男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后,王亚男驾驶的冀F号车和苑小强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先后与由东向西向北拐的被告商某某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亚男受伤,车辆受损。
此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某负主要责任,苑小强负次要责任,王亚男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主车车损88755元,挂车车损1179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2545元。
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给付,共计79381.50元。
被告商某某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拖延赔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7938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和出险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
事故车辆冀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车损金额已超保险限额,我公司公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认可车损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请审查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相应资格,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我公司不予赔付。
在确定应当保险赔付的前提下,应由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因本次事故有多个事故车辆第三方,请为其他第三方保留足够份额。
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
被告商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冀H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上述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应首先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某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某某承担。
因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系书证原件,人寿财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施救确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100545元、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寿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评估费7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主张,但该条款仅体现出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是列举式地规定了“间接损失”、“其他费用”,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54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12545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1054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70%即77381.50元。
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商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炯辉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81.5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冀H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上述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应首先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根据商某某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某某承担。
因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系书证原件,人寿财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施救确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100545元、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寿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评估费7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主张,但该条款仅体现出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是列举式地规定了“间接损失”、“其他费用”,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54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7000元,共计112545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10545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70%即77381.50元。
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商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炯辉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81.5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杨宏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