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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炳明与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炳明,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鲁庙村鲁庙51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彭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炳明诉被告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还清;2017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6月6日前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彭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彭明向原告杨炳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炳明贰拾万元正(整),2017-7-22到2018-1-22日”,被告彭明在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署期,另有案外人李如国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署期。同日,原告女儿杨莉喃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彭某某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转账150,000元,另取现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彭明向原告杨炳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向杨炳明借贰拾万元整,因公司资金周转,定于2018年6月6日还清”,被告彭明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彭明尾号为0061的账户转账汇款两次,分别为100,000元和90,000元,共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就该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7月22日,原告女儿杨莉喃向案外人彭某某转账的150,000元及取现50,000元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部分借款,故对该笔借款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另行向向有关收款人主张权利。对于逾期利息,应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炳明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炳明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对原告杨炳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杨炳明负担3,633元,被告彭明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德媛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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