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炳生与上海德之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炳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之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炳生与被告上海德之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陈俊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全新的白色林肯MKC尊享版车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增加赔偿784,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售林肯牌MKC尊享版白色汽车一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车价为261,6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交付的车辆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的,乙方有权要求予以更换……;甲方明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告知乙方的,或以误导欺诈方式销售车辆的,乙方有权要求更换车辆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全额支付车款,于2018年8月20日提取新车。2018年9月底,原告在洗车时,发现车辆左侧后车门油漆与整车车身油漆不符,虽均为白色,但颜色存在色度偏差。原告于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要求被告予以检查,被告检查后,确认所售车辆车门存在油漆颜色色差,却否认被告对该车门做过二次油漆,称出厂就是这样的。原告对于该理由难以认可,期间原告联系林肯汽车总部,未得到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车辆并非真正的新车,系被告维修过的翻新车,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德之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接收车辆前已经对车辆外观及漆面进行检测,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在使用两个月且行驶5,373公里后才来反映车门油漆与整车油漆有色差。被告经检测确认色差存在,但告知原告被告未对车辆进行油漆修补。原告自述未对车辆进行油漆修补的前提下,被告才认为色差可能出厂前就存在。再次,根据现有情况,被告无法判断油漆色差的形成原因和阶段,且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车辆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车辆虽然单侧车门存在色差,但不属于车辆不合格,不属于维修车,不符合汽车三包关于换车的规定,另外被告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不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林肯牌2018MKC尊享版汽车一辆,车价为261,600元,交车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交付的车辆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换;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车辆不符合说明书或已明示的质量标准,情况属实的,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责任;被告明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告知原告的,或以误导欺诈方式销售车辆的,原告有权要求更换车辆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付清了车款。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在车辆交接书上,原告确认车辆外观和漆面完好无损。2018年8月24日,车辆办理了登记,车牌为浙AXXXXX。2018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保养,向被告提出左侧后车门油漆存在色差。经被告检测,确认车门存在油漆颜色色差,但被告同时否认销售前曾对车辆做过油漆。
  2018年12月19日,涉案车辆的生产商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车辆为整车进口,在销售前会经过生产、海运、报关、运输等多个环节;经调查,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可能与车辆进入流通领域前为确保产品质量,按林肯流程、标准对车辆所进行的相关调整有关;若涉案车辆经查验确认存在质量瑕疵,林肯中国将协助授权经销商按三包规定处理。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运输证明文件,涉案车辆由北星(天津)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运送至被告向阳路XXX号营业场所,运单号为LIN1-XXXXXX-XXXXX,运送车辆车牌号为沪ECXXXX。2018年8月18日,原告到店查看实车后选定了涉案车辆,由于当天无法交车,故约定8月20日交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主要申请鉴定内容有两项:1.涉案车辆左侧后车门是否做过重新喷漆,车门是否拆卸过;2.若有重新喷漆,则鉴定确定喷漆时间。但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取了相应型号的车辆,被告收取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买卖合同标的是林肯牌汽车一辆,被告交付的讼争汽车的型号、配置、性能等主要质量特征均与约定一致,应当视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并不存在以低性能、低配置、低档型号冒充高性能、高配置、高档型号等让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车门色差问题,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色差已经双方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色差形成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原告并未反映存在色差的情况,在使用近两个月之后才提出,在此期间,车辆一直在原告的掌控之下,因此车辆车门存在色差不必然得出交车前即存在色差的结论。其次,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不排除色差产生在销售环节之前,并同意若确实存在瑕疵则按三包规定处理,因此若涉案车辆车门色差产生在销售环节之前,则被告作为销售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外观瑕疵也不符合需要换车的三包规定,故被告也无需为原告更换新车。最后,被告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运输文件,原告先认可后又否认,但本院认为,该运输文件形式完整,记录完备,能反映整个运输过程,应予以确认。根据该运输文件,涉案车辆于8月16日送到被告处,两日后原告即看了该车辆并选定车辆,同时被告承诺两日后交车,两日后被告也如约交车;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只停留了四天,在如此短时间之内,涉案车辆要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低;若涉案车辆真需要重新喷漆且被告有隐瞒的动机,按常理推断,被告肯定会尽量避免在短期内将该车辆出售或者避免在短期内交付车辆,但被告却很快将车辆出售并约定了极短的交车时间且如约交车,显然有悖常理;因此原告认为产生车门色差的时间发生在销售环节,本院难以认可。至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车门存在色差已经双方确认,并无鉴定的必要;至于鉴定色差形成的时间,由于确定重新喷漆的时间受车辆使用环境的影响,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停留时间极短,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鉴定确定的重新喷漆时间显然也不可能精确到某几日,因此也无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购的涉案车辆经被告检测确实存在车门油漆色差的情况,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色差系被告在销售环节重新喷漆导致,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况且车辆外观瑕疵也不符合需要换车的汽车三包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换车并承担三倍车价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炳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4元,由原告杨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夏颖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