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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炳田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4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上海从事包装材料生意,系一家包装材料公司负责人。被告在上海从事人力资源及劳务外包生意,亦系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购房急需资金,需要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内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2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自愿调整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购买写字楼时资金短缺,向被告堂兄弟张某某借钱,之后张某某也要用钱,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张某某的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通过张某某转账给原告,但张某某未将利息转账给原告,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4万元,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投资失败经济困难,故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民间借贷合同:一、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此款项转入乙方指定本人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三、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到期未能还款或足额还款,乙方除须支付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月利率为3%;2、乙方在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愿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作抵押给甲方作为还款,由甲方自行处理。由此处理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违约金: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30%计算。当日,原告转账200万元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法院调取的原告、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经济困难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故被告仍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期间利息24万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计14,7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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