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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信,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格格,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5时05分许,在南北高架ND300约2米处,原告乘坐被告齐某公司员工薛元龙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出租车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薛元龙系齐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据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45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先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发后,已垫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辩称,沪A0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沪A0XX**车辆系无责车,由法院查实该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是否有直接碰撞。如果未发生碰撞,不同意赔付;如果发生直接碰撞,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时05分许,被告齐某公司员工薛元龙驾驶牌号为沪FNXX**出租车沿本市南北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桩号ND300约2米处,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车辆追尾,造成出租车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薛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华东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第4、5、8肋骨骨折。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388元。经交警高架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其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杨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被告齐某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胸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日。”被告齐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齐某公司垫付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2016年8月1日,上海寅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计发形式为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纳税清单、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388元;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休息期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确定10,500元;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45日,按每日60元标准,确定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9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齐某公司垫付的50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8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588元,扣除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500元,尚应支付8,08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2.50元,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书记员:王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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