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焕文,女,193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强,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焕文与被告王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王建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08.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建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王建强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解放西路秀南路西约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王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8,708.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7,669.80元、鉴定费变更为2,800元、其他不变;其诉请总金额为115,118.80元。
被告王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及医药费75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57,654.8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杨焕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足跟骨前缘、内侧楔骨、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N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夏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8,408.6元(已扣除伙食费297元、含被告王建强垫付的医药费753.8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事发后,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医药费753.80元,共计2,753.8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建强的驾驶证、沪CN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鉴定费2,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8,408.6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王建强达成一致为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4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14,004.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56,366元。余款57,638.60元中,除律师费2,5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55,138.6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建强按责赔偿100%计2,500元;因被告王建强已垫付2,753.8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强25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焕文元56,366(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焕文55,138.60元;
三、原告杨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强垫付款2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原告杨焕文负担44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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