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照红,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张立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张立军妹妹,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杨照红诉被告林文、张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红及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张立军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林文经原告杨照红介绍并担保,向案外人孙志敏借款50000.00元,林文作为借款人、杨照红作为保证人给孙志敏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五个月,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孙志敏多次催要,林文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按照约定利息月利三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给孙志敏。后孙志敏一直找杨照红催要借款,原告杨照红作为借款保证人于2016年4月1日将剩余本息732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月利三分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日)偿还给孙志敏。
本院认为,林文向案外人孙志敏借款50000.00元,杨照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孙志敏催要,杨照红向孙志敏偿还了借款本息7320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杨照红取得了对债务人林文的追偿权。
对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林文已经给付完毕,本院不予调整;对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2日至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文与张立军系夫妻关系,林文与孙志敏之间的借贷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张立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林文已经分居,二人并无联系,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与被告林文并未就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立军追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照红追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4667.00元(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止),逾期利息500.00元(该部分系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实际给付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0元,均由被告林文、张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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