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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毕铮(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王向春
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苑国亮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铮,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春,女,系原告亲属。
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连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国亮,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中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铮、王向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亦为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其买卖商品房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商品预售管理办法》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预付房款、燃气开口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买卖标的注明为“拟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栏留白并划去,由此可知双方就涉案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均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已付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6,851元及燃气开口费4,900元,合计91,75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预付款91,751元的利息损失16,261.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负担868元,被告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亦为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其买卖商品房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商品预售管理办法》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预付房款、燃气开口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买卖标的注明为“拟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栏留白并划去,由此可知双方就涉案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均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已付房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6,851元及燃气开口费4,900元,合计91,75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预付款91,751元的利息损失16,261.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负担868元,被告负担1,232元。

审判长:熊贺林

书记员: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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