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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国、杨某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爱国
杨某力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马书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徐子栋
杨永明

原告杨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原告杨某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公司住址临城县。
负责人李书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于炳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栋,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杨爱国、杨某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米彦秋、陪审员赵卫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杨某力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栋、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爱国、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焦点是原告有无保险金请求资格。对冀EJ535挂车的被保险人杨爱国,保险费是杨爱国交纳,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爱国没有异议,杨爱国作为该车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予确定。杨爱国的冀EA9591主车是从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杨爱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殴曼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A9591、冀EJ535挂,各项保险是杨爱国投保”。万顺公司是经营分期付款汽车销售业务的营销商,在客户所购买的汽车没有付清全部贷款前,该公司保留汽车所有权,车辆由购买人使用、收益、交纳保险费,该公司只是以其名义为客户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对冀EA9591车辆所有权以及投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杨爱国是冀EA9591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万顺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关系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  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万顺运输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但实际投保人是杨爱国。为此,万顺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于杨爱国,杨爱国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具有保险金请求的主体资格。同样原告桃力的冀EC7067、冀E1C59挂半挂车辆系从临城县恒川运输公司购买,该公司证明“杨某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殴曼半挂车一辆,车号为冀EC7067、冀E1C59挂,各项保险是杨某力投保”。因此,临城县恒川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于杨某力,杨某力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金请求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苗忠海之父苗再德、其母王风花、其妻任志艳委托宋立涛处理其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其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宋立涛已出庭作证,任志艳也出具证明加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委托书和任志艳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委托人,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问题。因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赔偿款交付受害人委托的受托人宋立涛,宋立涛是否交于委托人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影响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被告也不能以此推脱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还需要确定三个方面问题:一、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根据神木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能证明本起事故是苗忠海驾驶的车辆与杨某力驾驶的车辆相挂而发生,被告看到事故现场没有杨某力驾驶的车辆,是因被告赶到现场时交警队已将现场勘察完毕,将杨某力的肇事车辆扣押至交警队的停车场。被告提供的照片也是在交警队勘验完毕、尸体撤离现场后拍摄,被告以此否认该起事故是双方事故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单方事故推脱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苗忠海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从立法例考察中,已经看到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虽还不能突破,但分析本案,在事故发生前,苗忠海确在车上属车上人员,但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苗忠海已先从车上离开,后死于车下,无论是被动甩出还是主动离开,均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苗忠海已经不在车上的事实,苗忠海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按单方事故赔偿司机、乘员险5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三、核实受害者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核实死者苗忠海家属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68.50元(其女苗梓琪11年、其子苗北军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停运尸等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637799.50元;陈俊奇的损失可确定为:医药费3229.98元、误工费111.48元(37.16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1.48元(37.16元×3天),合计3602.94元。
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苗梓琪户口补发改为户主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亲属证明提出的异议,因有本院调取的吉林省临江市临城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苗忠海死亡将户口注销,由长女苗梓琪变为户主,其子变为弟,该证明系公安部门出具应予采信,故被告对苗梓琪户口补发、户主关系及街道办事处证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超载违反装载规定,赔偿时应减免10%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超载的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苗忠海与杨爱国的用工合同关系、苗忠海的死亡时间问题及原告为事故发生报案时间不一致问题提出的异议,因有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以此认定事故事实为准,而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此异议不影响本案性质,故对被告的异议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的规定,原告杨爱国、杨某力分别以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适用于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对第三者先行了赔偿,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金,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垫付的款项中超出合同赔偿范围的应由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爱国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17690.70元{[(637799.50元-440000元)×70%]×85%},合计337690.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力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60420.73元[(637799.50元+3602.94元-440000元)×30%],合计280420.73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5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杨爱国负担540元、杨某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540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杨爱国、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焦点是原告有无保险金请求资格。对冀EJ535挂车的被保险人杨爱国,保险费是杨爱国交纳,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爱国没有异议,杨爱国作为该车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予确定。杨爱国的冀EA9591主车是从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杨爱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殴曼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A9591、冀EJ535挂,各项保险是杨爱国投保”。万顺公司是经营分期付款汽车销售业务的营销商,在客户所购买的汽车没有付清全部贷款前,该公司保留汽车所有权,车辆由购买人使用、收益、交纳保险费,该公司只是以其名义为客户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对冀EA9591车辆所有权以及投保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杨爱国是冀EA9591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万顺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关系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  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万顺运输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但实际投保人是杨爱国。为此,万顺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于杨爱国,杨爱国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具有保险金请求的主体资格。同样原告桃力的冀EC7067、冀E1C59挂半挂车辆系从临城县恒川运输公司购买,该公司证明“杨某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殴曼半挂车一辆,车号为冀EC7067、冀E1C59挂,各项保险是杨某力投保”。因此,临城县恒川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于杨某力,杨某力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金请求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苗忠海之父苗再德、其母王风花、其妻任志艳委托宋立涛处理其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其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宋立涛已出庭作证,任志艳也出具证明加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委托书和任志艳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委托人,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问题。因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赔偿款交付受害人委托的受托人宋立涛,宋立涛是否交于委托人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影响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被告也不能以此推脱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还需要确定三个方面问题:一、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根据神木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能证明本起事故是苗忠海驾驶的车辆与杨某力驾驶的车辆相挂而发生,被告看到事故现场没有杨某力驾驶的车辆,是因被告赶到现场时交警队已将现场勘察完毕,将杨某力的肇事车辆扣押至交警队的停车场。被告提供的照片也是在交警队勘验完毕、尸体撤离现场后拍摄,被告以此否认该起事故是双方事故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单方事故推脱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苗忠海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从立法例考察中,已经看到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虽还不能突破,但分析本案,在事故发生前,苗忠海确在车上属车上人员,但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苗忠海已先从车上离开,后死于车下,无论是被动甩出还是主动离开,均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苗忠海已经不在车上的事实,苗忠海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按单方事故赔偿司机、乘员险50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三、核实受害者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核实死者苗忠海家属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68.50元(其女苗梓琪11年、其子苗北军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停运尸等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637799.50元;陈俊奇的损失可确定为:医药费3229.98元、误工费111.48元(37.16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1.48元(37.16元×3天),合计3602.94元。
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苗梓琪户口补发改为户主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亲属证明提出的异议,因有本院调取的吉林省临江市临城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苗忠海死亡将户口注销,由长女苗梓琪变为户主,其子变为弟,该证明系公安部门出具应予采信,故被告对苗梓琪户口补发、户主关系及街道办事处证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超载违反装载规定,赔偿时应减免10%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超载的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苗忠海与杨爱国的用工合同关系、苗忠海的死亡时间问题及原告为事故发生报案时间不一致问题提出的异议,因有交通队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以此认定事故事实为准,而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此异议不影响本案性质,故对被告的异议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的规定,原告杨爱国、杨某力分别以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适用于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对第三者先行了赔偿,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金,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垫付的款项中超出合同赔偿范围的应由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爱国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117690.70元{[(637799.50元-440000元)×70%]×85%},合计337690.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力2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60420.73元[(637799.50元+3602.94元-440000元)×30%],合计280420.73元。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5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杨爱国负担540元、杨某力负担500元。

审判长:赵全亮
审判员:米彦秋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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