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国,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杨爱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爱民,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爱珍,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浩坤,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爱林,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国、杨爱民、杨爱珍与被告杨浩坤、杨爱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民、杨爱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杨爱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国、杨爱民、杨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杨浩坤与杨惠新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杨惠新和陈金娣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爱民、杨爱珍与被告杨爱林。原告杨爱国是杨惠新和陈金娣的养子,被告杨浩坤系被告杨爱林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杨惠新所在单位以家庭居住困难于1993年分配给杨惠新、陈金娣及四个子女、原告杨爱民的妻子任桂英及原告杨爱民的女儿杨嬿芸,承租人是杨惠新,由杨惠新、陈金娣、杨爱林、杨爱珍、杨嬿芸实际居住使用。1994年12月,购买了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在杨惠新一人名下。陈金娣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惠新于2019年6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19年年初得知系争房屋在2016年4月通过买卖方式出售给被告杨浩坤,出售价为100万元,产权于2016年6月过户到被告杨浩坤名下。因系争房屋不是杨惠新一人所有,其中有陈金娣的产权份额,陈金娣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浩坤、杨爱林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系争房屋是1993年6月16日中华造船厂分配的,居住使用人为杨惠新、陈金娣、杨爱林、杨爱珍、杨嬿芸。1994年,买下售后公房时,同住人有五人即杨惠新、陈金娣、杨爱林、杨爱珍、杨嬿芸(未成年人)。1995年3月30日,买下产权后,实际使用人为杨惠新、陈金娣、杨爱林,杨爱珍于1995年取得单位福利分房后搬出去居住,杨嬿芸于1996年搬出去居住,杨爱林在1996结婚后,杨爱林夫妇、杨浩坤和杨惠新、陈金娣居住在系争房屋。2015年12月母亲过世后,三原告向父亲提出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故杨惠新在陈金娣过世后订立过一份遗嘱,将属于杨惠新的产权房给被告杨浩坤,但陈金娣生前没有订立遗嘱。2016年4月,杨惠新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杨浩坤,三原告都是知情的,三原告在母亲过世前曾承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2016年5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杨浩坤名下。杨惠新将遗嘱及产证都给了被告杨浩坤保管,且杨惠新生前将事情都告知了三原告。杨惠新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予被告杨浩坤,仅仅支付了相关税费。父亲曾去过三原告处让他们放弃房屋继承权,由此证明在2016年三原告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给被告杨浩坤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惠新和陈金娣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杨爱民、杨爱珍和被告杨爱林,原告杨爱国系杨惠新和陈金娣的养子,被告杨浩坤系被告杨爱林儿子。陈金娣、杨惠新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日去世,陈金娣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杨爱国患XXX疾病多年,为二级XXX残疾。2019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华业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杨爱国的弟弟即原告杨爱民为杨爱国的监护人。
系争房屋原系杨惠新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1995年3月30日,系争房屋购置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杨惠新。2016年4月10日,杨惠新立有自书遗嘱,言明系争房屋在1994年12月29日由夫妻俩全额出资购买公租房产权,按妻子生前遗嘱和其本人意愿将系争由被告杨浩坤继承全部房产。2016年4月15日,杨惠新(卖售人)、杨浩坤(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惠新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杨浩坤,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但未实际支付转让款。2016年5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杨浩坤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售合同是否无效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杨惠新和陈金娣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陈金娣去世后不久,遗产分割前,杨惠新、杨浩坤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杨浩坤名下。结合两人的身份关系,此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陈金娣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就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杨浩坤的事实。需指出的是,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浩坤和杨惠新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浩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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