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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8594.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西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村五组村道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西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村五组村道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医疗费为24166.16元(含被告垫付的2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52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6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8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10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791.75(33857÷365×84)元。原告2016年8月起在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875.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637.63(2875.7÷30×18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733.4(11697×20×11%)元;原告之父杨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贺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8.57(8587×10×11%÷3)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8881.97(25733.4+3148.57)元。交通费为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豫A×××××号轿车车主,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510.62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的损失为医疗费24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28366.16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的损失为护理费7791.75元,误工费17637.63元,残疾赔偿金28881.97元,鉴定费1745元,交通费4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共计60456.35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60456.35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0456.35(10000+60456.35)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尚有损失18366.16(28366.16-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856.31(18366.16×7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83312.66(70456.35+12856.31)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3510.62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79802.04(83312.66-351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9802.04元,被告李某某在70456.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0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1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程志远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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