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杰,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建春,男,1968年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琼,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杰诉被告陆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杰,被告陆建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陈洁琼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春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春归还借款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陆建春以人在外地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其50,000元。事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取款回单各1份、2018年3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短信催要记录截图共19页、2018年7月11日9时58分零9秒长达36秒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各1份。
另,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申请陈荣兵作为本案证人,证明其于办公室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之事实。
被告陆建春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汇款50,000元以及原告2018年3月9日至9月20日发给他的短信,且截图显示的回复亦是其本人操作。确认录音电话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和被告,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是其参与被告在宝山通河新村旧城改造老小区加建外楼梯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后该项目失败,而投资款亦花费于项目前期,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50,000元至被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涉诉。
另,被告就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发送给他的银行卡号照片,被告于当天19点34分回复“收到卡号了”;就原告后续催要款项的短信,被告又于同年5月14日14时14分回复“真的不好意思,现在快了,肯定很快的把你处理掉。”
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系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之事实,至于原、被告争议的5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催要截图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但对于原告催要短信亦予以回复,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非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投资款非借款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否认并承诺予以处理解决的情形及其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陆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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