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梅,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东,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梅诉被告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被告李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利息为每月1.6万元(即月息1.6%),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将按每月利息增加20%(即月息1.92%)。被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以被告为产权人的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内。之后,被告逾期还款,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计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息应当按1.92万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利息总额应为19.2万元(1.92万元/月×10个月)。另,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钱款结清,则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借款结清证明。现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尚欠3.2万元利息未支付,故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款结清证明。同时,由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售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故被告逾期后请求原告先将该套房屋上双方所设的抵押登记注销,待被告卖房得款后,再将所欠逾期利息3.2万元归还原告。但实际被告通过他人出售该套产权房,且得款后也未支付承诺的逾期利息3.2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海东辩称,其之前确实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是当天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后,随即转账支付了原告利息3.2万元,故被告实际拿到的本金应当是96.8万元。之后,被告仍按照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3.2万元。至还款日,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利息总计16万元。被告认为,其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但其实际也按约承担了逾期利息,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6万元。如果按照本金96.8万元计算,被告实际归还的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另,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100万元后,将被告书写的借条归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的相关手续,双方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杨爱梅与被告李海东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杨爱梅(出借人、抵押权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乙方李海东(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6万元,2个月支付一次;抵押物类型为住宅,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发放方式为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甲方保管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之即日起;借款归还方式为两个月结息一次,乙方结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借款结清证明,并退还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并与乙方一起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在违约条款项下,双方约定如逾期将按每月利息增加2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账户代号尾号为657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上海闵行支行账号尾号为8653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100万元后,即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2万元。之后,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4日,被告又分别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共4次,每次转账金额均为3.2万元,总计12.8万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上述利息。2018年9月14日,被告通过该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251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打印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信息显示:一、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坐落: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4号地下1层车位474室,权利人:李海东;二、土地状况信息。土地坐落: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4号地下1层车位474室,权利人:李海东;三、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坐落: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4号地下1层车位474室,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尚欠逾期利息3.2万元未支付及其积极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委托原告卖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房产挂牌信息等证据,并申请吕志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志军陈述,其从事房产中介,与原告及被告均相识。原、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其均知晓,被告借款到期后无钱归还,双方为此沟通过几次。因为被告在出售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故要求原告将抵押先注销,否则房价卖不高,等该房产出售得款后,被告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违约金。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房产挂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则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已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原告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当初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双方并未书写借条,借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为了应诉而书写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信息、银行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房地产挂牌信息,被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也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则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为利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只有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万元当天,即通过该收款账户向原告的账户内支付了3.2万元利息,而原告也确认当天确实收取了该笔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6.8万元。
对于利息金额的计算,由于双方对借款合同中“如逾期将按每月利息增加20%”之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双方对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不一。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还款,故自借贷关系形成之日起利息即应按逾期利率月息1.92%计算,且应按整月计算(即10个月);被告则认为,虽然被告逾期还款,但逾期利息应根据交易习惯自被告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仅约定了利率,而未就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做约定。现原告起诉,提出自双方借贷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差额的请求,但未就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支付方式等合意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计算。一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以本金96.8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92,928元;二是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以本金96.8万元按月利率1.92%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61,332.48元。综上,至2018年9月14日还款之时,被告按约应当归还的本金为96.8万元、利息为154,260.48元,本息总额为1,122,260.48元。诉讼中,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总计112.8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了还本付息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杨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平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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