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琴,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延斌,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海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琴与被告唐延斌、吴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被告吴海峰(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林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延斌(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二介绍,借款给被告一。2017年3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二作担保,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银行,原告取定期存款297,000元,另外再取款3,000元,凑足30万元后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9,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一按时支付四笔9,000元利息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被告一仅支付利息5,000元,随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未归还本息,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果月底被告一不还款,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诉讼来院。
被告唐延斌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海峰辩称,借款之前就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认识,借款时,确系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去银行,但是原告取款后直接给了被告一,被告二没有经手,也不清楚具体金额,担保书不是其出具,存在许多瑕疵,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月息9,000元,借款暂定为一年,每月利息结清,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名。下方标注:2017.3.23-2018.3.23。
同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取现30万元。
2017年4月22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9,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9,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9,000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9,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一转账给原告5,000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下方写到:以上欠条款,经双方协商,还30万元,但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月6,000元赔偿。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另书写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如果月底钱不到,我吴海峰来给你担保承担。11.16号。被告一在“月底”和“钱不到”中间签名,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名。
审理中,被告一表示,通过被告二介绍认识原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也拿到了30万元现金。借款后,其支付了利息41,000元(四笔9,000元,一笔5,000元),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后来因为还不出,变成月利率2%。借款时,被告二不是担保人,后来因为其还不出钱,原告找到两被告,让被告二担保。担保书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原告写好后,被告一签字,被告二也签字。
被告二表示,2018年11月16日原告拿着写好的担保书给被告二,因为被告二法律意识不够,认为担保书上没有金额也注明了月底钱不到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就签了字。担保书针对的是被告一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但被告二仅对月底钱不到的部分做担保,而不是全部30万元,且不是连带担保。
原告表示,其写了担保书后,被告一签字,被告二也签了字。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只有本案中30万元的借款关系,担保书针对的是被告一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借条下方的一段话是2018年11月16日写的,担保书上的月底就是借条下方这段话中2018年12月月底的意思。原告另表示因为2018年11月16日和被告一在借条下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新约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及下方的说明、担保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光盘及整理稿、邮政储蓄银行凭单、及原告、两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条上约定月息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来原告与被告一又约定还30万元,但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月6,000元赔偿。被告一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两被告针对30万元借款书写担保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相关辩解,本院难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唐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琴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吴海峰就上述被告唐延斌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唐延斌、吴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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