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英,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刚,男。
被告:杨龙,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丁佳慧,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英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杨高公交公司)、杨龙、丁佳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丁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9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丁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7.8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护理费7,6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731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各自按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杰、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分别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多车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黄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黄杰系其工作人员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由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龙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丁佳慧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黄杰所驾驶的沪B1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驾驶人承担主责情形下免赔15%。因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多车事故,故根据其所承保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主责),商业三者险内同意按照50%比例赔付并结合相应免赔率。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杨龙所驾驶的苏MC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确认被告丁佳慧所驾驶的沪B8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多车事故,故主责方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次责方各承担15%的赔付责任,即其在所承保的两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同意各承担15%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XXX号处,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杰驾驶沪B1XXXX大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与在该处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以及驾驶苏MC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杨龙、驾驶沪B8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丁佳慧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佳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爱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分离,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B1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M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沪B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4,988.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确认其车辆确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结合黄杰所负事故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免赔率。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结合2018年10月22日就诊病史资料记载:右膝活动良好;被鉴定人杨爱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骨折,目前右膝被动活动度检查不配合,本次鉴定对其右髌骨骨折所致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杨爱英右膝被动活动度检查不配合,但髌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12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7月4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7,050.31元,并发生二次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另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为22,638.11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变更护理费为8,511元(含后续治疗),变更营养费为3,000元(含后续治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四车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黄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杨龙负次要责任,被告丁佳慧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结合沪B1XXXX大型普通客车、苏MCXXXX小型轿车、沪B8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其中分项限额的损失超出三份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分项限额的损失未超出三份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付不足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黄杰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赔付并适用15%的免赔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被告杨龙、丁佳慧所负事故责任以25%、25%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黄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分别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后续治疗)、护理费8,511元(含后续治疗)、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22,638.11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并未超出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另经核对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相关费用清单、处方笺等,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合理医疗费53,656.0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合计76,294.16元。另,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购置腿部固定支具支出550元、购置腋拐支出160元合计710元,原告同意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还为原告购买护理垫1包39元、大便壶1个16.50元合计55.50元,原告同意按照其他生活护理用品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731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综上各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94,130.66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373.6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240.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3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293.02元,合计35,666.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6,747.32元(其中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3,240.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各133.33元)、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6,227.08元,合计52,974.40元;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应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15%损失计3,934.06元。另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日用品费55.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被告杨龙、被告丁佳慧分别按责赔偿50%计777.75元、按责赔偿25%计388.88元、按责赔偿25%计388.88元。以上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711.81元,因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54,988.0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浦东杨高公交公司50,27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英35,666.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英52,974.40元;
三、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英388.88元;
四、被告丁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英388.88元;
五、原告杨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0,276.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杨爱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杨爱英负担2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被告杨龙负担104.50元,被告丁佳慧负担104.50元,各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