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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爽爽与苏关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爽爽,女,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关明,男,193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爽爽与被告苏关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爽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629.01元(已按70%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等合计44,905元(已按70%计算),保留其他项目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泰青公路路口处,原、被告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苏关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原告为鉴定其伤情而支出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63,350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44,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爽爽损失4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苏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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