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XX,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云南,1989年被人拐卖到肃宁县,因原告是盲人且语言不通,于1998年3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曹X影14岁,儿子曹X浩9岁。在共同生活中因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月总要吵架3、4次,吵架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虽生活多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5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找到被告亲戚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在亲戚走后,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无奈向居住在石家庄的老乡求救,老乡将原告接走,至今已分居5个多月。双方曾电话联系离婚事宜,但均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残疾人,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曹X影,2004年11月生儿子曹X浩,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月总要吵架3、4次,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多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5日双方再次因琐事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找到被告亲戚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在亲戚走后,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无奈向居住在石家庄的老乡求救,老乡将原告接走,至今已分居5个多月。
被告提出双方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会改正错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包容的态度解决问题,原告原籍云南,双方均为残疾人,可谓千里姻缘,双方应珍惜、坚守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遇到困难动辄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被告认可双方确实互相动手打架,但表示以后会改正错误,倍加呵护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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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艳茹
审判员 马久利
人民陪审员 范美娜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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