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金鹤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787.4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27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养老保险,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医疗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火灾事故系原告操作不当、工作失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被告就业规则的规定为由对原告进行了除名。事实上,对于火灾的发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除名行为错误,申请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沧劳仲案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当,原告请求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将原告开除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第46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于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法征缴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除名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
2、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就劳动争议事宜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但是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认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当中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不予认可。
3、提交原告工资流水明细表,证实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杨某某的年工资为44207元,除以12个月经济补偿金按3.5个月计算再乘以2倍为25787.41元。另失业保险金我方主张的金额为每月1090元,按照3个月计算为32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是2017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5月10日在我公司工作需要由原告举证。除名通知书可以证明我公司按照规定制度对原告除名后已经按照程序将通知书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对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90元,即便原告主张我公司有违法解除的情况,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有误,应以1590元为基数计算一个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失业赔偿金和社保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该劳动合同是原、被告2017年8月1日重新补签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是1994年2月28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化妆用具等产品。2015年5月10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某某在工作中接受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发放工资。2017年8月1日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8年6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违反规章制度致使钝化车间于2018年6月23日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随即,原告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其主张的3684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87.41元,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27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6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2018年12月4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沧劳仲案字[2018]3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向原告告知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将原告除名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的火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4元,以此工资标准的二倍按原告主张的三个半月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5787.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予以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590元,因被告能提交相关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其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25787.4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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