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唐述钢(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德伟(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34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唐述钢,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3车间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安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身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2005年6月21日,杨某某与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王某某与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缴纳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转移买卖审批表、申请买房登记表、申请卖房登记表、房屋产权转移许可会签单、房产转移保证书(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2月5日,王某某将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其堂姐王某某,并在东安公司房管办办理了房屋产权人转移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转让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杨某某签字,不能得出杨某某知情的结论,不能证明王某某转卖房屋经过了杨某某同意。该证据杨某某在本次开庭前从未见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合同系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意在证明:王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且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通过银行汇款转账357,000.00元,定金10,000.00元,加上此前王某某欠王某某借款23,000.00元,房屋总价为39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涉及的款项转入转出杨某某均不知情,杨某某作为夫妻一方不知道王某某向谁借过钱,也不知道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杨某某虽主张对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款项来往不知情,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汇给王某某357,000.00元。
证据三、证人杨某证言。证言内容:杨某系杨某某与王某某之子,杨某某与王某某对522楼5单元301室房屋即诉争房屋买卖过程均知情。在房屋未卖之前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时通话内容被杨某听到,杨某某在电话中提到想把房子卖掉,一家三口在家时也商量过卖房的事情。从买该房屋时家中就有外债,王某某生病住院时又借了一些钱,累计有400,000.00元。因为债权人催债所以商量要卖房。签订合同时杨某不在场,也不知道杨某某是否在场。卖房款390,000.00元中有300,0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借款,杨某在2013年过年时将剩余9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给付杨某某,但未说是什么钱。意在证明:杨某某对王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知情并明确表示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杨某某与杨某、王某某根本就没有见过面,好久没有联系,也没有杨某所称给杨某某30,000.00元的事情,杨某某家没有外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杨某作证称曾听到杨某某提过卖房的事情,但不能证明杨某某知道并同意王某某将房屋卖予王某某,且杨某在给付杨某某30,000.00元时亦未提到是卖房款,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转移买卖审批表、申请买房登记表、申请卖房登记表、房屋产权转移许可会签单、房产转移保证书(以上均系复印件);东安公司住房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东安公司煤气费、更名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王某某购买房屋真实合法,并已办理更名手续,房屋现在应归王某某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煤气费、更名费票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煤气费、更名费是手续费,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人的变更。对住房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是按照公产房管理的房屋,故住房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与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三一致,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转让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复婚。2005年6月21日,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向开发单位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55,590.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与其堂姐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将坐落于机电嘉园小区127号5单元301室房屋(与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系同一地址)卖给王某某,总价款390,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在支付定金之日起半个月内以银行方式支付,过户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应在房屋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并收房款一周内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2013年2月5日,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到东安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产转移手续,东安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为王某某办理了住房证。2013年2月7日,王某某向王某某卡号为×××的账户内汇款50,000.00元;2013年2月11日,王某某又向王某某前述账户内汇款70,000.00元;2013年2月13日,王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前述账户内汇款100,000.00元;2013年2月17日,王某某第四次向王某某前述同一账户内汇款137,000.00元,至此王某某共向王某某账户内汇款357,000.00元。诉争房屋现由杨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系杨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归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某与王某某虽辩称杨某某同意卖房,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既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亦未参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且从未对王某某的单方售房行为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杨某某知道并同意王某某将诉争房屋售予王某某。王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王某某,且未取得共同共有人杨某某的事后追认,故王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2012年11月21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堂姐,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对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了解,亦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却未要求杨某某书面确认,事后亦未取得杨某某的同意追认,故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明知杨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善意。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东安公司为职工办理的住房证系东安公司内部管理房产的凭证,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力,故王某某的购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第一项  和第三项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故王某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杨某某与王某某,并配合杨某某与王某某到东安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将房屋产权变更回王某某名下。而王某某亦应将收到的购房款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某某汇款357,000.00元及王某某自认收到的定金10,0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及欠王某某借款23,000.00元,因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并配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36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系杨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归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某与王某某虽辩称杨某某同意卖房,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既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亦未参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且从未对王某某的单方售房行为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杨某某知道并同意王某某将诉争房屋售予王某某。王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出售给王某某,且未取得共同共有人杨某某的事后追认,故王某某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2012年11月21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堂姐,与王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对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了解,亦应当知道诉争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却未要求杨某某书面确认,事后亦未取得杨某某的同意追认,故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明知杨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善意。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东安公司为职工办理的住房证系东安公司内部管理房产的凭证,不具有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力,故王某某的购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第一项  和第三项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故王某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杨某某与王某某,并配合杨某某与王某某到东安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将房屋产权变更回王某某名下。而王某某亦应将收到的购房款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某某汇款357,000.00元及王某某自认收到的定金10,0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及欠王某某借款23,000.00元,因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522楼5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并配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36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杨艳

书记员:刘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