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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和与穆铁路、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铁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杨某和与被告穆铁路、张某某、潘兴起、白金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山峰、被告穆铁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潘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白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00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穆铁路系被告张某某处工人,受张某某指派,于2015年4月4日开始为被告潘兴起从事搭建C型钢梁及彩钢屋顶的工作。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穆铁路在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致原告租赁仓库内货物损毁,经鉴定造成损失2523076元。经沧州市新华区消防大队调查,并出具新公火认字[2015]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穆铁路违章作业造成火灾。另查明,张某某系穆铁路的老板,负责对外联系工程,向穆铁路支付劳动报酬。潘兴起系施工仓库所有人。该施工队的全部人员均无施工资质(仅有人力资源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监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其他人无证)。且无电焊工上岗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之规定,穆铁路违章作业引发火灾,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潘兴起指派无施工资质人员违章作业,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穆铁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穆铁路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穆铁路既不是张某某的工人也不受张某某指派,此案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张某某的起诉。二、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刑事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潘兴起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刑事案件中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潘兴起与穆铁路并没有直接关系,穆铁路也不受潘兴起的指挥与指派,事故的发生与潘兴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潘兴起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金柱辩称,同张某某、潘兴起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穆铁路到沧州市新华区泰和世家西门南侧的大院中为一新建仓库搭建钢梁及彩钢屋顶,该新建仓库位于原告杨某和租用的仓库西侧。2015年4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穆铁路违章给电焊机通电,电焊机的焊把线与屋顶彩钢板形成回路,电热作用形成的高温将泡沫夹层引燃,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杨某和租用仓库内存放的货物不同程度烧毁。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认字[2016]第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杨某和租用仓库内方太电器损失为2247428元;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认字[2016]第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杨某和租用仓库内康纳电器损失为275648元。杨某和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方太电器和康纳电器分别系沧州市运河区天和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和沧州市和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购买,但上述两单位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杨某和,且上述两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同意由杨某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火灾损失且不再就此问题重复主张权利。另查明,本案涉案仓库为被告潘兴起、白金柱共有。被告穆铁路2016年4月5日在沧州市××区公安××大队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在陈述其与张某某的关系时表示:“2011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后经常接他的活干,有时候签合同有时候不签,这次没合同,说按平方米给钱。老板负责进料,我们负责施工。包给我一平方米14元。”被告穆铁路2015年5月16日在沧州市××区公安××大队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表示:“我是从张某某那分包过来的活……”。关于其与张某某的关系穆铁路表示:“11年的时候我给陈家旺干活,认识了张某某,从那以后我就经常从张某某那里分包活干。”被告潘兴起2016年8月18日在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环刑警队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在陈述着火车间租给杨某和的时间时表示:“平时车间院子是锁着的,2015年3月初我在这个车间的西侧又建了一个小的仓库,3月18日杨某和将他的货物放入车间内,因为没有院子门钥匙,所以他找了中间人陈凤刚(佟家花园村书记)跟我们说事,最后定了每年5万元租金的口头协议,4月1日开始计算时间,杨某和将半年租金2.5万元给了陈凤刚,白金柱将院子门钥匙给了杨某和。”关于租金问题其在第三页表示:“4月7日发生火灾后,陈凤刚将2.5万元给了白金柱。”关于火灾情况其在第三页中表示:“当时是建设新仓库的彩钢屋顶,我们也是承包给张某某,2015年4月6日已经开始施工,4月7日上午7点左右,我接到白金柱的电话,他告诉我杨某和租用的仓库着火了,我就赶到现场,当时我看到这个仓库的屋顶的火已经着起来了,消防队也到了。差不多一个多小时后,我们进了仓库之后发现屋内的货物都被烧毁了。后来我听消防队和小穆(张某某的工人)说过,是因为小穆施工时将焊把线与仓库的彩钢屋顶接触发生打火,将屋顶击穿,引发火灾。”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4日给被告潘兴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料款壹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冀09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沧价认字[2016]第01号、第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沧州市运河区天和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和沧州市和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穆铁路、潘兴起等人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潘兴起2016年8月18日在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环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已经和杨某和达成房屋租赁的口头协议,且白金柱已经将院子门钥匙给了杨某和也收取了杨某和的租金,因此原告杨某和有权将货物存放在被告潘兴起、白金柱所有的仓库中。另外,原告杨某和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方太电器和康纳电器虽分别系沧州市运河区天和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和沧州市和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购买,但上述两单位的负责人均为原告杨某和,且上述两单位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杨某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火灾损失且不再就此问题重复主张权利,因此杨某和有权作为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张某某收到壹万元材料款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仓库的屋顶彩钢工程是由被告张某某从被告潘兴起、白金柱处承揽,被告张某某再将施工的任务分包给穆铁路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穆铁路违章使用电焊机引起火灾。被告穆铁路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穆铁路等人,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潘兴起、白金柱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穆铁路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兴起、白金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兴起主张应扣除其损失约100000元,但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潘兴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方太电器损失为2247428元、康纳电器损失为275648元以及部分厨之宝电器损失,共计2600000元,并提交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张某某、潘兴起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该报告是受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委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火灾损失明细表,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市场调查笔录,采用市场比较法从而确定的标的损失价值,且各被告也未能提供能够推翻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方太电器损失2247428元、康纳电器损失27564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厨之宝电器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量以及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247428元+275648元=2523076元,应由被告穆铁路承担2523076元×60%=1513845.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23076元×20%=504615.2元,由被告潘兴起、白金柱承担2523076元×20%=5046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和各项损失共计1513845.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和各项损失共计504615.2元;三、被告潘兴起、白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和各项损失共计504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某和承担408.29元,被告穆铁路承担8035.0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78.34元,被告潘兴起、白金柱承担267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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