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郎会民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会民,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郎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郎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郎会民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裕东医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国东、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宋国东、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第20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东、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17.8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有异议,应按主次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郎会民驾驶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1013号认定,被告郎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郎会民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17.8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认为有挂床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因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原告误工费6800元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提供了由护工护理的证明,日工资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未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7.82元、护理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26417.82元。
应由被告郎会民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会民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64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交纳234元,由被告郎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郎会民驾驶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1013号认定,被告郎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郎会民认为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17.8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认为有挂床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因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原告误工费6800元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提供了由护工护理的证明,日工资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未提供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7.82元、护理费6800元、护理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26417.82元。
应由被告郎会民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会民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64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交纳234元,由被告郎会民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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