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克东县庆祥街长春兽药商店)。
被告:孙斌,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克东县中兴街)。
原告杨玉杰与被告孙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被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15,0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7月24日早6:30分,我在顺达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不牢固,导致我从脚手架上跌落,腰部严重受伤,手掌受伤并缝了5针,至今腰部还不敢使劲,已经在家休养了18天,在这期间被告只给了600元治疗费用,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8月8日去工地找他,他说我不管,我给你看病了,并且工资一日一结,每日300元(被告至今还欠我一日工资300没结),你受伤是你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误工费没有这一说,在我这不好使,爱哪告哪告,语言粗俗,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在我的精神状态十分不好,当时在工地我报了110,也录像了,为了给我治疗,我妻子的兽药店现在已经停业,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可想而知,农民工是一个弱势群体,维权不易,只能求助法律寻求公平正义,以上是我如实陈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孙斌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也给不了,我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不住院,我说那点滴消炎吧,原告说不用吃点药得了,后来我给他拿了600.00元,让原告去点滴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玉杰在孙斌承包的克东县顺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每日300.00元,按日进行结算。2018年7月24日早6时30分,杨玉杰在顺达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不牢固从两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导致其受伤,经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指关节处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等,后杨玉杰在周炳南中医内科诊所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用800.00元,孙斌在杨玉杰受伤期间支付过治疗费用600.00元。现杨玉杰诉至法院要求孙斌赔偿受伤后的误工费15,0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孙斌未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杨玉杰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玉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辨认和表达能力,在明知没有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但杨玉杰却放任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导致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孙斌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玉杰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杨玉杰主张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300.00元/天*50天=15,000.00元,因克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明确载明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故应依法予以支持3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9,000.00元,另20天的误工费用,因杨玉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多主张的6,000.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治疗费用2,000.00元,杨玉杰在庭审过程中只向本庭提供了在周炳南中医内科诊所治疗花费800.00元的票据,且孙斌也对此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杨玉杰主张合理的误工费及医药费应为9,800.00元,因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按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孙斌应赔偿杨玉杰误工费及医药费共计6860.00元,扣除孙斌在杨玉杰治疗期间已经给付的600.00元费用,还应赔偿杨玉杰的误工费及医药费为6,260.00元,剩余部分由杨玉杰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孙斌应赔偿杨玉杰误工费、医药费6,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玉杰误工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260.00元;
二、驳回杨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孙斌负担15.00元,杨玉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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