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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95428.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志杰驾驶冀G×××××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常宁乡西店村东路段时,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致大客车损坏,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中原告受伤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66条,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愿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志杰驾驶冀G×××××大型客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常宁乡西店村东路段时,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致冀G×××××大客车损坏,乘车人员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杨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8963.43元(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6966.56元),诊断为:胸部损伤、锁骨骨折等。2017年7月6日原告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提供了其儿子杨江超用工单位的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护理,故原告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志杰、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6日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张志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8963.43元(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6966.5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4450+4300+4600)元/月÷90天×120天=178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046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0924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6247.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元,其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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