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梅,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梅与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机构,故原告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杨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博公司负担。(具体费用:医疗费49,89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20时4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绥化路北侧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认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认为数额过高。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已垫付医药费32,497.5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因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要求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率。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2、护理费认可4,8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4、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5、物损费,由法院酌定;6、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3日20时4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绥化路北侧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沪CWXXXX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9,892.63元(包括二期手术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49,892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医药费32,497.54元,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认可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4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3,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中一、二期治疗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80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00元;4、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元;5、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凭据主张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214,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按责任60%赔偿原告51,204.96元(免赔率10%已扣除)。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10%免赔金额5,689.44元,合计8,689.44元,与其先行垫付原告的32,497.54元相抵扣后,余款23,808.1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1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梅支付11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51,204.96元;
三、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8,689.44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2,497.54元相抵扣后,原告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余款23,80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刘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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