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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孟某回族自治县商务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孟某回族自治县商务局
孙树田

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曹振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该局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了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的情形下,新的法律才适用于其实施前的事项。不溯及既往针对实体法,而溯及既往大多针对程序法、法律解释和“有利法律”,本院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确认原告于1978年经县统一考试择优录取为非在编职工,属于农村户口临时工。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职业健康检查、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属于实体争议,职工的上述权利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该两部法律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解决劳动争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就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规定:劳动者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适用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者工资以及休假、停工的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费适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颁布实施于1990年2月28日,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则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于1984年,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在1990年之后颁布实施,原告依据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或者企业体制的改革,形成整体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他福利待遇和大量劳动者下岗的情况,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严格地讲,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使劳动者失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引发的争议当然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国家宏观调控,因此引发的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企业职工下岗的现象,此类问题已经成为劳动法无法予以调整的社会问题,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既然是社会问题,法院就无法以司法手段予以调节,只能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用工单位孟某县化肥厂现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又均认可孟某县化肥厂于1984年因经营不景气被县政府基于当时政策宏观经济调控、企业改制而解散,并非用工单位主观恶意解除合同,故涉案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当时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化肥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了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的情形下,新的法律才适用于其实施前的事项。不溯及既往针对实体法,而溯及既往大多针对程序法、法律解释和“有利法律”,本院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确认原告于1978年经县统一考试择优录取为非在编职工,属于农村户口临时工。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职业健康检查、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属于实体争议,职工的上述权利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该两部法律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解决劳动争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就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规定:劳动者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适用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者工资以及休假、停工的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费适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颁布实施于1990年2月28日,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则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发生于1984年,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在1990年之后颁布实施,原告依据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或者企业体制的改革,形成整体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他福利待遇和大量劳动者下岗的情况,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严格地讲,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使劳动者失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引发的争议当然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国家宏观调控,因此引发的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企业职工下岗的现象,此类问题已经成为劳动法无法予以调整的社会问题,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既然是社会问题,法院就无法以司法手段予以调节,只能由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用工单位孟某县化肥厂现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又均认可孟某县化肥厂于1984年因经营不景气被县政府基于当时政策宏观经济调控、企业改制而解散,并非用工单位主观恶意解除合同,故涉案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当时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化肥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利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任浩新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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