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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状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海(系杨某某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龙(系周某某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
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物系原审被告即被执行人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房屋,上诉人杨某某尚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其作为买受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本案执行标的,杨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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