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韩伟盛(实习),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渤海十八路丰泽御景**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刘海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张某朋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徒骇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的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就赔偿事宜各方调解未果,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诉至贵院,因快递公司将第二次开庭传票送达延误致使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方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7013.55元。被告张某朋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朋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徒骇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家闸桥东首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36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6590.65元。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脾挫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4天;4.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5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坝东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郑凯系原告之子,在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193.77元、3951.49元、4086.32元;作为护理人员周广甲系原告女婿,在东营区华宇电动门总汇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李文英84周岁,共育有五个子女,且均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流水、被告张某朋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无异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韩伟盛,被告张某朋,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张某朋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某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朋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90.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诊疗费、住院医疗费46590.65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6天,计1080元;3.误工费7717.20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4.31元/天×120天,计7717.20元;4.护理费10175.28元。根据原告病案、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6天由其儿子郑凯、女婿周广甲护理,出院后24天由其儿子郑凯护理。根据郑凯事故前三个月收入情况,确认其护理标准为:(2193.77元+3951.49元+4086.32元)÷90天,即113.68元/天;周广甲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东营区华宇电动门总汇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护理标准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18元/天,因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3.68元/天+93.18元/天)×36天+113.68元/天×24天,计10175.28元;5.残疾赔偿金28859.90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一处,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8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54元/年×20年×10%,计27908元;作为被扶养人李文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84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9519元/年×5年×10%÷5人,计951.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内,合计28859.9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752.38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9870.65元由被告张某朋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8752.38元;二、被告张某朋赔偿原告杨某某39870.6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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