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花,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成。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周培军,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花与被告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成,被告招待所负责人周培军、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的职工,2006年11月至2015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每月休息2天。原告与李云等人同在一单位上班,只是分工不同,李云是厨师,原告从事面案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各项赔偿。同年11月6日原告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主张各项赔偿项目。
另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与张家口下花园宾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一致。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云等五人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注册地、负责人一致,并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并未特别向原告说明其工作单位是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的同事李云等人于2015年1月份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李云在同一地点上班,只是分工不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9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500元绩效工资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玉花加班费1686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玉花经济补偿金17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只顾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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