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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赵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玉芳,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鹏,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钟浩,总经理。
  原告杨玉芳诉被告赵云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69.37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3,107元(3,107元/月(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个月)、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云鹏承担;2、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8时53分许,被告赵云鹏驾驶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LSE0130处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赵云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169.37元。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查,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赵云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云鹏的妻子牛淑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部分,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意理赔的部分,被告亦不愿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及治疗月经不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误工费,认可92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认可92元/天计算7天。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恢复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浦东医院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理由如下:原告伤势轻微,其多次就诊均为自身疾病,三期鉴定期限明显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8时53分许,被告赵云鹏驾驶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LSE0130处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赵云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169.37元(其中,附加支付部分共计1,671.78元)。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伤后虽有治疗月经不调、发热等病症,但该部分医疗费并未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故不同意对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浦东医院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云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云鹏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GN773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云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三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浦东医院检查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无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未实际支付的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97.59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80元/月计赔,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误工费7,44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37.59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8,94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2,397.59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本院酌定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赵云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芳人民币12,337.59元;
  二、被告赵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芳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0元,由被告赵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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