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范,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武,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1949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白福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范与被告王海武、克东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克东县安达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周荣,被告王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克东县安达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范诉称,请求判令王海武、克东县安达驾校赔偿杨玉范医疗费105,213.74元、误工费12,156.00元、护理费10,68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营养费3,120.00元、交通费3,611.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5,285.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203,443.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5时许,王海武驾驶雪铁龙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克东县克东镇福山大街原装卸队门前时,将正在干活的环卫工人杨玉范撞上,造成杨玉范受伤,车辆损坏。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海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范无事故责任。杨玉范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39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肱骨上段骨折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杨玉范的诉讼请求。
王海武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是克东县安达驾校所有,肇事后第二天王海武与克东县安达驾校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不是王海武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交付车款,故该协议无效。对杨玉范表示道歉,同意法院依法定赔偿标准做出判决,积极进行赔偿。
克东县安达驾校辩称,克东县安达驾校不同意杨玉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克东县安达驾校主体不适格,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杨玉范列克东县安达驾校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玉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肇事车辆是克东县安达驾校于2015年7月份从4S店购买,因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下来,所以没有落户,2016年5月20日将该车辆卖给王海武,王海武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称车辆买卖协议是肇事后补签的属逃避法律责任;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相矛盾,不能兼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范是克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环卫工人,2016年9月23日5时许,王海武驾驶无号牌的雪铁龙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克东县克东镇福山大街原装卸队门前时,将正道路上在清扫的杨玉范撞上,造成杨玉范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1月7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海武驾驶无号牌,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对前方道路情况瞭望不周,没有注意避让在道路上清扫的作业人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玉范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克东县安达驾校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于2016年5月20日已卖给王海武,对此王海武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是肇事后第二天签订的,不是真实的,亦未交付车款。以上事实因双方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玉范在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被送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右侧肱骨上段骨折。经杨玉范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范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3)、护理期为伤后6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增加16-18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杨玉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海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范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武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海武应对杨玉范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海武与克东县安达驾校争议的“车辆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因未取得合格证而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法是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故即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克东县安达驾校亦应对杨玉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克东县安达驾校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杨玉范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鉴定时检查费300.00元应计算至医疗费内;3、交通费中住院期间克东县至北安市车票456.00元、鉴定期间克东县至齐齐哈尔市车票135.00元为合理费用,其它不予认定;4、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海武应赔偿杨玉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2,018.74元,克东县安达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玉范各项损失192,018.74元;
二、克东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玉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66元,由杨玉范负担261.10元,由王海武、克东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负担4,090.56元;鉴定费4,850.00元,由王海武、克东县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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