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8,8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1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用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9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9XXXX小型轿车在聚丰园路祁连山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1万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3、营养费、护理费,同意二期一并处理,意见阅片后发表;4、误工费,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并未实际经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5、残疾赔偿金,对居住证明不认可,经调查居委会表示未出具该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发表;7、交通费,认可300元;8、衣物损,认可100元。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预付10,000元,要求抵扣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09月19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9XXXX小型轿车在聚丰园路祁连山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5,523.3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0.1元,6天),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4天)。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皖N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租房居住于祁连一村XXX号XXX室。
六、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在上海鑫聚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后,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系数17%计算。另,上海鑫聚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福兴到本院表示,原告自2012年就至该公司工作,从事大厅经理岗位,当时公司给了额外的钱让员工自己缴纳社保,故没有为员工代缴社保。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注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梵骋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表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祁连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未开具过居住证明,原告母亲并不居住在此地。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的弟弟杨束栋、弟媳陈冬霞所有,调查员联系原告了解到,原告自2011年来沪工作,有时居住在单位宿舍,有时居住在男朋友家中(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时居住在祁连一村,原告的工作地址已经由聚丰园路XXX号搬至锦秋路,目前该酒店未再营业。从原告及其弟媳处了解到,原告在鑫聚楼酒店工作几年,之前在其他酒店也工作过。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35,403.27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用2,6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85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故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19,360元(含二期);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4,960元(含二期);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含二期);6、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内容亦可反映出原告确实长期在上海工作、居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太大出入,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系伪造,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伤残系数按照原、被告协商一致的17%,本院确认212,8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本院酌情确认8,5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7,76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287,769.67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7,769.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