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
被告:滕某某。
被告:全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滕某某、全国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滕某某,被告全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海,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1137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滕某某、全国宏以主次责任承担连带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8时,被告滕某某驾驶鄂H3B553中型自卸货车,由钟祥市旧口镇返回钟祥市双河镇,沿2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口镇罗集村路段(牧原猪场门前)时,为避让沿牧原猪场公路由北向南驶入216省道右转弯后直行的被告全国宏驾驶的鄂H3Z389大型专用校车、与对向贺明新驾驶的鄂H38749中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陈琳杰、黄菊、黄泽洪、沈红芳、王英琼)相刮,两车相刮后,滕某某驾驶鄂H3B553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全国宏驾驶的鄂H3Z389大型专用校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某某、陈琳杰、黄菊、黄泽洪、沈红芳、王英琼六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在钟祥市同仁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药费用14442.86元。2017年8月1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残等级10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滕某某已垫付赔偿杨某某7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全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滕某某、全国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
关于车辆投保的问题。腾官全驾驶的鄂H3B533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全国宏驾驶的鄂H3Z389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442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结论,认定为14442.86元,原告主张144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
误工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5371元。按护理期60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56元,原告主张53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住院34天,20元/天计算20元/天×34天=680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后需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故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89345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被告全国宏系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可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滕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为7000元,原告杨某某无异议。则原告杨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返还给被告滕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467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467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滕某某负担1526元,由被告全国宏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
法官助理石朝军 书记员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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